浅谈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 摘要: 在现代职业劳动中,无论我们采取多么安全的措施,还是无法保障劳动者百分之百的安全,伴随伤病的同时还会有工伤发生的可能。而在工伤认定的
浅谈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
摘要:在现代职业劳动中,无论我们采取多么安全的措施,还是无法保障劳动者百分之百的安全,伴随伤病的同时还会有工伤发生的可能。而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工作地点、工作期间、工作原因的界定显得无比重要,其中的核心当属工作原因的判断。而对此的判断,传统的法律法规存在着一些缺陷,导致实务中经常出现不能对号入座的情形,为此我们有必要从理论上探索如何更好地界定工作原因,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关键词:工伤认定制度;工作原因;与工作的相关联性;因果关系
一、工作原因的定义
1.含义。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职工在工作地点和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那么对于工伤原因而言,到底如何定义尚没有具体的法律直接阐明这个问题。有的人认为应该是工作与被造成的伤害之间存在某种关联;有的人认为是因工受伤,出于职业的原因,因履行职务被造成的伤害;还有的人认为应该仅仅限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情形,没有一个具体的定义。
2.特征。首先,对于工伤认定而言,工作原因无疑是重中之重。传统工伤认定的因素包括工作地点、工作期间、工作原因这三个方面。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案件越来越复杂化,除工作原因外另外两个可以做出一定的延展。工作地点还可以包括上下班途中、外地,甚至这几年逐渐兴起的居家办公。工作期间也可以包括从事正常工作时间以外的准备或者收尾工作、加班等。对于伤害既包括从事工作职务导致的暴力性伤害,也可以是有毒有害气体导致的伤害等。
其次,工作原因是工伤认定必要的条件之一。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可以看出,有些条款(例如患职业病导致工伤)并没有列举其他的要素,七种情形都属于工作原因。这就是将其要件化以及法定化的证明。
最后,工作原因必须与职业有关联。介入因素的问题一直围绕着工伤认定。我国在立法方面对此没有指出判断工作原因的标准到底是什么,所以导致一系列的问题,比如:在公司组织的学习活动中受伤算工伤吗?居家办公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我国往往是以个案判定,缺乏指导性。
二、相关学说
1.职业利益说。其观点认为劳动者是在服务职业利益的过程受到的伤害,因此,“职业利益”是界定“工作原因”的基本方法。这种观点满足的前提是为了“职业的利益”。而现实中很多劳动者在进行的工作往往是维持企业运作的,而不是导致企业获取利益的。这种学说只能说在企业获利而劳动者受伤与工作毫无关联的情形之下,为了维护劳动者的权益,从而诞生的理论。
2.业务关联性说、合理关联性说。业务关联性说和合理关联性说其前提都是考虑到现代劳动关系中,绝不可能做到百分之百安全以及员工和家属的日后生活保障问题。前者认为只要损伤和工作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就可以确定为工伤;后者认为员工所能获得的补助救济只要具备合理性,就能认定为工伤。这两个学说显得有些形而上学了。工伤认定后的赔偿是很巨大的,如果采取这种学说势必会导致我国工伤保险基金的全面崩盘,从而使工伤认定机制崩溃。
3.相关性判断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相关性判断说和相当因果关系说前提是指工伤认定以“业务遂行性”与“业务起因性”来判断。“业务遂行性”是指伤害发生在劳动者执行工作任务、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业务起因性”是指劳动者基于劳动合同在用人单位使用下为职务行为时,伴随着该工作之危险而发生伤害,或依据一般经验法则认为事故发生为工作进行中所可能发生的危险引起的。前者认为只要其中一个要件充分符合,即使另一个要件薄弱,也应该认定为工伤。它与“工作原因”的特征是存在冲突的,工作原因必须是工伤认定的核心,不可能存在弱化工作原因,加强其他两因素来判断工伤,这显得太失公平了。后者认为二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笔者比较同意相当因果关系说,它完全说中了工伤判定最重要的一点——因果关系。
三、因果关系判断标准混乱导致的现实问题
1.经验罗列式的解释方式难以适应复杂的局面。对于工作原因解释,我国相应的理论研究是非常匮乏的。法院在审判相关案例时,对于工作原因往往也是从《工伤保险条例》中列举的情形出发。此条例关于工作原因的包括第14条列举的7种情形,第15条列举的3种视同的情形以及第16条中包含的3种不得认定的情形。单单只靠这些是很难应对现实情况的。比如,陕西省某国企职工上班期间高血压病发,同事紧急将其送往医院救治,虽未身亡,但落下半身偏瘫,严重影响今后的生活。但公司拒绝做出工伤认定判断,并给出这种情况只能在入院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身亡才能做出工伤认定。理由是高血压不属于职业病,能满足其条例的只有这一种情况。这完全与立法的精神相违背,对于工作原因的细化与列举反而成为困扰劳动者的枷锁。兢兢业业在岗位上工作四十余年,最后却落得这般结果。的确高血压作为一种中老年常见疾病并不属于职业病的范畴之内,该职工也并非从事特别剧烈的职务工作,从这点看仿佛没有因果关系。但该职工入职体检身体状况良好,平时也没有不良嗜好,工作环境要么极热要么极冷,并没有相应的缓解设备,而且长时期存在深夜被要求加班加点的情形,导致积劳成疾患上了高血压。单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职业病目录就不分情况地将高血压患者完全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显得有些过于武断。在这种情况下,采用列举式的解释方法就显得有些捉襟见肘。工作的确并非是导致该职工直接患病的原因,但长年因工作积累的暗病确实是非常重要的间接原因。在排除该员工生活习性导致患病的因素之外,该间接原因与受伤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而我国现阶段的工伤认定全部都不做认定的判断属于缺乏科学性的一刀切,不符合现实中复杂的情形,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着眼于突发的疾病与劳动者的工作是否存在着相当的因果关系。
2.介入因素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频发。为了洽商合作业务,很多单位将其地点多数定于酒楼饭馆,就餐过程中出于酒桌文化而大量饮酒,最终导致饮酒过量以致死亡的案件时有发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的规定,醉酒导致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根据因果关系分析,致使伤亡的是饮酒行为,而饮酒过量是工作行为和伤害之间的介入因素,虽然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但在实际处理中有不少的法官是支持成立工伤的。因为我国独特的酒桌文化导致在合作洽谈的过程中,喝酒成为洽谈业务成功不可忽视的一个因素,职工出于自身的原因并不想喝,但为了洽谈业务成功或者出于领导的压力,不得不过量饮酒。这就使得喝酒这个介入因素与引发的伤害之间产生了联系,由于没有直接的法律法规说明这种情形,导致了很多同案不同判。2009年重庆高院修订了《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13条认为劳动者工作过程中或者工作之前饮酒的,由于酒精作用的影响,工作中的行为出于非常态,如果是本人的行为导致伤亡可以看作为醉酒状态,如果因为用工方的指派行为,那么就应该认定为工伤。从该案可以看出,理论与实践存在很大不同,这导致了案件判定的结果存在着很大的不同。
四、解决方案与措施
1.补充工作原因的判断总标准。从上文提到的现实问题中可以看出我国在立法层次规定的工作原因过于简单,只考虑到了造成伤害的直接因素,而未考虑到其他相关因素的判断,很多间接因素被忽略。这就导致工伤认定部门和法院往往有心却无力,认定的标准过于固化,使得仅根据相应的情形进行套用,难以适用现实中所有的情形。因此,需要加强对工作原因的解释。在此,笔者建议在适用“因果关系说”的同时加强对工作关联度的认定。因果关系说所要求的业务起因性是有重视对因果关系的判断,但它仅仅局限于从事该工作的行为导致危险的因果关系。它只认识到了直接原因,而对于其他有关联性的间接原因却没有提到,所以还需要根据工作的关联性进行判定。工作关联性是说职工的受伤和工作存在一定程度上的联系。这里因果关系的联系不单单是指受伤事实与工作之间的联系,更多的是指导致受伤的原因与工作之间存在着联系,并且这种联系被认为存在高度的关联。拿上文高血压职工的案例而言,工作本身并不能导致职工脑溢血突发造成偏瘫,但是在排除职工个人身体状况良好和无不良生活习惯之外,在上班期间突发脑溢血是由于高血压造成的,虽然并非属于职业病,但由于单位长期要求深夜加班以及长年严寒酷暑的工作环境导致积劳成疾患上高血压,这是不可被忽视的因素,从而使得职工受伤和工作之间产生了联系,笔者个人认为其突发脑溢血与其工作性质和环境存有很大的关联。所以不能直接运用《工伤保险条例》武断地做出不判定的结果。
从立法出发,对于工作原因,我国立法和司法存在着不协调不平衡的状况。相关解释存在的法条过于简单,采用经验罗列式的方式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产生的问题,这就出现了法律漏洞。而采取因果关系学说和加强工作关联度的认定,可以提供工伤认定的一般条款作为工作原因判断的总标准,弥补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适应不了具体案件的尴尬局面,从而保持工作原因认定标准的统一。再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其他相关情形,对总标准形成补充。这种规定的方式无疑适用的范围更广,对于实践中工作原因的判断也更加具有灵活度,能够解决因规定工作原因情形较少而无法适应复杂案情的局面。
2.规定工伤的个案规则。世界是发展的、运动的。在实践中,我们发现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总是存在着一些特殊的案件,采用民法上因果关系(多因一果)分析远远不够。在此基础上德国的“重要条件理论”能够提供一个良好的解决办法。即在损害结果产生之后,研究其中的作为原因或者共同原因,然后对原因进行位阶分析,根据其引起损害结果发生的重要程度进行分类,寻找出所谓的重要条件。此理论认为这种“重要条件”由于不能被标准化,讨论因果关系的重点应对放在个案。每个案件都有每个案件自身发展的因果关系进程,在比较其重要条件的时候必须要个案分析。对此,就要求各法院在审理一些介入因素较高的案件之时,能够立足于案件的焦点做出判断。例如上述所提到的商业洽谈喝酒导致伤亡问题,在审判这类案件之时,规定原则上应该尊重《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能做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但应当对用人单位进行调查与取证。这种案件判断的重点在于工作活动是否一定就要采用应酬喝酒的方式?不能否认的是,的确在现实生活中存在很多为了完成客户目标、实现项目预期不得不参与餐饮活动,在活动的过程中是否一定得采用饮酒的方式?对于应酬喝酒这一行为不是必然的选择,劳动者应当从本身健康状况出发,适当减少喝酒量或者拒绝喝酒,这是劳动者本身应当注意的,如果劳动者本身明知不可为而为之,那么就不应被认定为工伤。但是如果应酬的本身喝酒是必须的,用工人明知该劳动者健康状况不佳还为了洽谈成功强行要求其喝酒,又或者类似于用工方制定的岗位要求该劳动者从事的职务行为本身就是“应酬客户”等,录用该劳动者本身就是看中其不易醉酒的能力。根据“重要条件理论”,我们可以发现存在工作和喝酒两个导致伤亡的条件,属于多因一果。在上述这种特殊情形之下,喝酒这个介入因素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足够高,那就可以作为伤亡的重要条件,应该将此情形定义为工伤。在实际生活中,类似的特殊情况不单单只有应酬客户这一个,所以针对其他个案,也应当有相应的个案规则。
3.严格遵守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2010年《工伤认定办法》修改后发布。其第17条表示:“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决定。”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之中,由于《工伤保险条例》列举的情形简单固定,用工方往往可以将此条例作为逃避对工伤认定的有利证据。单单只有理论方面的支持是远远不够的,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需要相应地执行保障措施。上述所言问题中无论是高血压患者还是应酬陪酒,劳动者再出现伤亡之后,本就处于弱势地位,职工入职时健康报告或视频监控都是用工方所掌控的,劳动者举证极其困难,法院应在工伤认定案件的过程中将认定部门是否严格遵守该举证规则作为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重点之一。同时,这并不意味着完全不需要劳动者一方举证,如果劳动者出示的证据能够证明自己所受的损伤和工作之间存在着极大的关联,能够达到高度关联性证明标准,那么应当支持劳动者的诉求。
五、结语
工伤认定的核心在于工作原因,仅仅只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于工作原因列举的情形是不足以覆盖具体现实情况的。所以本文的意义在于随着社会发展的变化、劳动内容的变化,那么我们判断工作原因的方式也应该有适当的发展,面对新状况新问题,我们还是牢牢把握判定工伤认定的核心——工作原因,只有把握住了重点,才能更好地判断工伤,才能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在未来社会发展中,工伤认定是一个不可被忽视的话题,它关系到每个人的根本权益,尤为重要。而现阶段完善工伤认定的制度成为一个刻不容缓的话题,它的完善为我国社会保险制度起着保驾护航的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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